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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09-02-17 04:44作者/编辑: 四川殡葬网 来源:scbzw.com阅读次数:1402

 

 

19968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 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岐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 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 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 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 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抚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关系或者租凭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 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 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 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 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 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 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 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 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 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