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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2009-03-24 03:31作者/编辑:四川殡葬网来源:四川殡葬网阅读次数:18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经营城市土地,建立集中统一、公开公平、规范竞争的土地市场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开发整理,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眉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土地收购储备出让方式和储备资金运作管理政策,协调有关各部门关系。
第五条 眉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眉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土地市场需求,拟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收购或者收回的方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眉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收回或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整理、统一供应、统一市场、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依法确定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新征建设用地。
(二)城区内的可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应当实施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土地储备可实行实物储备、红线储备、信息储备。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公路、铁路、矿场、沟渠等经核准报废的用地及河滩地;
(二)因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闲置土地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报经市政府批准动工延迟未开发的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使用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不予补偿。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有偿收回或收购进行储备:
(一)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其使用的划拨土地;
(三)企业破产、转制需处置原使用的划拨土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收回的已出让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政府同意的已出让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市场价格或低于标定地价20%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七)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用途由生产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或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或相应的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对有偿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储备中心可以采取现金收购、定金收购和预定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七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有偿收回或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而原使用权人又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用储备土地等价置换土地使用权人原使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置换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颁发新取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补偿,是指对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原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价格,由具有土地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眉山市中心城区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按原土地取得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土地处置后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或增资减债。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情形的,依法实施政府优先购买权,按照成交价格扣除相关税费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置换土地价格均以评估价格为依据,差额部分以现金或土地使用权面积抵偿。
第二十六条 原使用土地为划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不再实行土地划拨,但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用地的除外。
置换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为土地评估价格扣除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其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被拆迁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征用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按《眉山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储备土地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土地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土地招商洽谈,并在市国土资源局领导下做好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划拨等方式处置储备土地。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和开发。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是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市政府注入的专项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三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用储备土地依法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土地储备方案,开发利用,滚动发展,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对因政策调整、规划调整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建设而产生的土地收储成本在土地收益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将每年的资金运作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按不超过储备土地收益3%的标准纳入资金预算,据实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的,由政府依法收回。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或土地预购定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或预收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补偿金或定金不予返还。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履行合同的,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后,土地使用权人拒不腾交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腾交土地;逾期不腾交土地的,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收回土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工作中,对干扰、阻碍土地储备,打击、报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