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墓销售机构的规范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销售机构是指公墓(含塔陵)在墓地所在区(市、县)以外设立的从事销售及相关行为的销售点、宣传点和办事处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服务机构。
公墓不得设立独立的墓穴(含塔位)销售企业,不得设立分墓区。
第三条 成都市民政局对全市公墓销售机构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实施公墓销售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建立检查制度,监督其遵守法规政策。销售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成都市民政局。
第四条 公墓应当在销售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销售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1)销售机构备案表;
(2)社会公共墓地证书副本,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3)销售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场地使用证明。
公墓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受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告之其补充、更正。
第五条 非法墓地(含非法骨灰存放设施)设立的销售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取缔。
第六条 公墓撤销销售机构的,应当持撤销决定等有关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和销售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销售机构遵守法规政策情况实施检查。未按规定使用销售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有预售、炒卖等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主管民政部门实施公墓年检时,应当审查销售机构备案和遵守法规政策情况。
第八条 公墓销售机构的备案资料对外公开,消费者可以要求查阅。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施行。公墓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销售机构,应当在二○○六年十二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