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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墓年度检查办法

2009-03-16 02:11作者/编辑:四川殡葬网来源:四川殡葬网阅读次数:1792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墓管理,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以及成都市公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公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民政部门根据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按年度对社会公共墓地(含塔陵)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权限)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公墓的年检初审工作。成都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公墓年检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年检结果报送省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墓遵守殡葬管理法规政策,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公墓主管民政部门实施年检时,应当征询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对象)经法定程序许可设立的公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民政部门年检。 

公墓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内容和要求)公墓年检的内容和要求包括: 

(一)许可、登记与备案情况 

(1)依法具备公墓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许可事项变更的,按规定报民政部门审批。 

(2)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销售机构的,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销售情况 

(1)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迁坟证明销售墓穴(含骨灰存放设施),并将证明复印件存档备查;无预售、炒卖等违法销售行为。 

(2)使用成都市公墓销售统一合同、全市统一规范的安葬证书,并确定墓穴具体位置。 

(3)按照公墓收费管理有关规定使用票据。 

(4)设立墓地管理费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主管民政部门监督。一次性收取管理费不超过五年。 

(三)建设情况 

(1)使用国有土地,扩建墓区按规定报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批。无擅自扩建墓区或设立分墓区行为。 

(2)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无违规建大墓现象。 

(四)接受监督管理情况 

(1)遵行民政部门依法发布的监督管理措施,按规定接受执法检查。 

(2)因违法行为被责令纠正或行政处罚的,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执行处罚决定。 

(3)按照殡葬服务机构事务公开要求,设立规范的“事务公开栏”和“服务项目及价格公示栏”,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遗留问题处理)公墓有违规遗留问题的,应当在主管民政部门监督下制定解决方案。民政部门应当将公墓解决违规遗留问题进展情况纳入年检范围。 

第七条(材料)公墓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社会公共墓地证书副本复印件、上一年度年检合格证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4)国土使用权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年检初审时,应当查阅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并对公墓进行实地检查。 

必要时,市民政局可以查阅有关材料原件和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条(程序)公墓年检的程序是: 

(一)公墓从主管民政部门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年2月1日前向县级民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于2月20日前报送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局自收到年检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年检结论。年检结束后发布年检公告。 

第十条(结论)公墓年检结论包括“年检合格”和“年检不合格”。 

公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未达到上一年度年检整改要求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未纠正的。 

第十一条(不合格的处理)县级民政部门实施年检初审时,应当责令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公墓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审查合格后报市民政局。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公布年检不合格的公墓。 

市民政局审查年检材料后,将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公墓年检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县级民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上报整改评定合格公墓的年检材料,经市民政局审查仍不符合年检要求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合格的处理)年检合格的公墓,市民政局发给年检合格证,并予公告。 

在报纸上公告年检结论的,公告费用由公墓负担。 

第十三条(使用证书)年检合格的公墓发布广告时,应当在显目位置刊登年检合格证号。 

公墓不得使用过期的年检合格证书或编号。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施行。